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66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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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禹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癸112執更1043字第1129127423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刑訴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訴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訴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參照)。

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禹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就如附件二所載之全部16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輾轉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9日以桃檢秀癸112執更1043字第1129127423號函,函覆略以: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件二編號4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同定刑集團,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載之全部16罪合併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惟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然適法,然管轄法院究應為何法院,仍應究明。

㈡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即附件二編號4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聲明異議人本件具狀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將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件二編號4至16之罪,即共16罪合併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刑,有所違法或不當等語。

而觀諸聲明異議人請求合併定刑之共16罪(即附件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之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件二編號12至16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1月27日諭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一: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受刑人陳禹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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