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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112年度執字第13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此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是就符合易科罰金之案件,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楊家治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1.附表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2.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
3.附表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附表編號1、2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更正為「是」。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異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雖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部分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檢察官雖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漏未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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