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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成俊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俊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成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范成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13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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