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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74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件受刑人應清任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1「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件。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編號10),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8,經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4、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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