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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112年度執字第14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肇事遺棄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1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10月3日 備 註 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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