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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清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清前因設籍在金門而人在臺灣居住及工作而未能接到庭訊傳票,現被告已搬入桃園市○○區○○街00號之妹妹住所為居住,必會配合法院傳喚到庭,不會再有延誤出庭之事,且被告有狹心症、高血壓、高血脂及氣喘等症狀,並無體力及能力為逃亡等事,且被告對案情過程已交代清楚,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
二、聲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曾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經通緝,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3月之處分,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惟查:㈠被告就被訴事實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葉國崇、徐鴻甲、許茗鑫、曾麗珍、林明及潘錫財及證人陳繼忠、張文澤、張思瑜、吳輝裕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文書、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經通緝始緝獲到案,足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其雖辯稱係設籍金門而未收到相關傳票,現已搬至桃園市居住而能準時出庭云云,然據其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1日對其訊問時,其陳稱:當初會被通緝,是因為外面有黑道在找伊,伊必須躲避云云,足見其先前無正當理由避不出庭之原因,顯與其上開所稱設籍金門一事無關,並可徵其明知有司法案件進行審理中,仍拒不出庭,益彰其有逃亡之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受命法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所述因其身體狀況而無能力逃亡云云,惟除被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外,斟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經羈押前,係於監獄接受另案執行,足見其身體狀況顯可透過監所之醫療提供而維持基本健康,並可認其身體健康並無重大難治之疾病狀況,是其上開陳稱因身體狀況而無力逃亡云云,亦難認有據。
綜上,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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