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83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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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博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聲請就前開2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博仁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另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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