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8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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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貴翔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貴翔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車輛已扣押近2年,車價隨時間經過而減損,而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沒收不法所得亦無意見,請求准予將本案車輛變價拍賣以抵充不法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中。

又本案車輛乃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而於偵查中扣押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

且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母親鍾秀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佐,然被告已陳明本案車輛為其所購入,為其所有,僅登記於鍾秀勤名下等語明確;

復經徵詢鍾秀勤對於拍賣本案車輛之意見,鍾秀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可認本案車輛應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得為追徵之扣押物無訛。

㈡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家瑋、陳庭睿、李士甫、張家毓、何毓傑、游嘉微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其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788萬277元,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並未爭執,僅主張非由其個人全數取得上開款項,堪認日後確有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

考量本案仍於審理中,是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尚未明確,一併斟酌本案非單一被告,卷證資料繁多,尚須相當時間之審理始得審結,本案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而本案車輛之保管除須耗費一定之空間及金錢成本,車輛長期閒置未行運轉,更易造成引擎、機件損壞,價值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

再衡以檢察官亦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拍賣本案車輛之意見,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聲請將本案輛變價拍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廠牌:RANGE ROVER) 1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四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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