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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其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大致相同,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收水之業務,且時間相近,兼衡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之意見,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人雖於調查意見回覆表稱:被告尚有其他詐欺之連續行為之案件尚未審結,懇請暫緩訂執行刑等語。
惟前開檢察官聲請之訂執行刑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則檢察官之聲請既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品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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