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87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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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惠芬


被 告 張淯捷(原名張硯翔)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惠芬(下稱具保人)前為被告張淯捷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案已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應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諭知緩刑之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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