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87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國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0月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