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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泓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4次為同日犯罪)、行為態樣(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4次犯罪為共同犯罪【受刑人分擔把風行為】、附表編號2則為單獨犯)、侵害法益(均為財產犯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③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7月17日 ②105年7月17日 ③105年7月17日 ④105年7月17日 104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3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所示4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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