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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詩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詩怡(下稱受刑人)前於假釋期間因未遵期向保護官報到遭撤銷假釋,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前往報到,然桃園檢察署所寄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寄送至受刑人先前之住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然受刑人早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8樓」,而此情於法務部矯正署於寄發撤銷假釋處分函時,亦有副本寄送與桃園檢察署,故桃園檢察署自知悉此事,惟桃園檢察署仍寄發執行指揮書至受刑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址,自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後桃園檢察署逕行通緝受刑人,並拘提到案執行,且未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桃園檢察署之傳喚、拘提及通緝程序於法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或變更原不當之指揮執行,以為救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上開罪刑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復於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經告誡、協尋及訪視,法務部矯正署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等規定,以112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226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執行殘刑,有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假釋函文、撤銷假釋報告表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而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受刑人於112年11月17日經通緝到案,經執行檢察官詢問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核發執行指揮書,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可佐,是受刑人對於前揭對受刑人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等行為聲明異議,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傳喚」、「拘提」、「通緝」等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僅係刑罰執行前之處分行為,並非執行本身,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況觀諸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銷假釋之函文,固有副本通知桃園檢察署,然參酌上開函文所載受刑人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未見受刑人所陳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8樓」,自難認受刑人所執係屬有據,另受刑人又辯稱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桃園檢察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前即有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訊問筆錄可憑,是受刑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四、綜上,本案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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