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96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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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慧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慧貞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尤慧貞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11/03/16-111/03/18),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5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8月15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函詢受刑人之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21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尤慧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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