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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慶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字第163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8年,並於101年3月9日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核發101年執更字第16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上開裁定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163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
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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