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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行為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各罪之法益侵害、危害嚴重性、犯罪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12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7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164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16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164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16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164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
(已執行完畢)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併應執行拘役75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87、241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87、241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編號4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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