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⑴侵占罪 ⑵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年5月 ⑵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⑴000年0月間某日至106年5月17日 ⑵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7年6月15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198號、第882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111年度易字第96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07日 110年12月08日 112年06月0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111年度易字第9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02日 110年12月08日 112年07月12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7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號 ⑴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⑵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78號 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⑵新竹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08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