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10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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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明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知共犯全數向檢警交代,如今僅求能夠在入監執行前與親友團聚,被告願出具保證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日後亦必將遵期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但此非謂一經其聲請即應許可,法院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就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犯行,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審酌被告與本案之毒品來源石茂強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然被告於收受本案包裹前,已刪除行動電話內與本案相關之全部對話紀錄等節,經被告當庭自承明確,足見被告非無湮滅本案事證之舉措;

而石茂強既尚待檢警偵辦,堪認若將被告釋放,實不能防免其另有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甚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參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並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兼量以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固以其欲於入監執行前與親友團聚等語為聲請停止羈押之所憑。

然此部分事由,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審認之要件尚無所涉,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均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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