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淑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淑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沈淑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2年7月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1日 112年4月6日 111年1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8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91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