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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渙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渙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渙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1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112年12月1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桃院增刑益112聲4109字第113000199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犯之罪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渙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11月9日 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3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7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7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5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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