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1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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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劉正雄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籍設戶政事務所,復查無其他有效居所可供送達,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09/16」應更正為「110/09/16、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437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備註」欄所載「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37號」;

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5/17、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10/05/17」;

附件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3/24」應更正為「111/03/24、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併援引「受刑人劉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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