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13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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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定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具 保 人 李增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增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就聲請人即被告李定翰(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手機並無扣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予聲請人;

②就聲請人之父親即具保人李增平繳納之保證金一併聲請發還等語。

二、就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李增平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予以釋放乙節,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4號卷第65、66、73、74頁)。

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自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發還,如檢察官為處分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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