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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武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永宏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武永宏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武永宏(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另被告積極面對司法,又無通緝紀錄,應無逃亡可能,爰請求准許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規避本案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尚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月12日宣判,則依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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