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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案件(112 年度訴字第
150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然依卷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於000 年00 月間與綽號「希特勒」洽談至內地或日本洗錢之舉措,是認被告有勾串未到案共犯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於112 年12月21日處分應予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自僅止作為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或取供之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故法院為羈押處分時,其羈押形式要件自須完備,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訴訟程序權,並使確實得悉被羈押之原因,而得據以敘明理由提出抗告,妥顧其訴訟救濟權。
三、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未到案共犯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2 年12月21日起予以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後述理由,可知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招募劉育瑋加入詐騙組織,劉育緯再依詐騙組織成員之指示向第一層提款車手,收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轉交予組織成員「玥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之舉措,是被告所為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別無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此經本院調借卷證閱覽後,所得心證亦與檢察官相同,從而原處分認定被告犯未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嫌疑重大為基礎之論點,即屬無據。
㈡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瑋(為被告招募之人)、少年廖O芷(媒介被告與劉育瑋聯繫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依渠 等所述,被告招募犯行,並無其他共犯存在,參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之輕罪,
是難認被告日後審理時,會有為規避刑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
㈢綜上,原羈押處分既有前揭法定羈押原因不存在之瑕疵可指,自難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受命法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㈣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1 項定有明文。
茲查受處分人甲○○,雖於113年1月16日經原處分法官諭知交保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出所,有該日報到單、審理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條文所示,本院仍應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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