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178,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永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吳永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持武器前往被害人住處,本案亦持武器傷害被害人及對其為恐嚇行為,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之配偶有債務糾紛,而於112年6月4日持武器前往被害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另於112年6月5日再前往上址門口潑灑廚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亦據被害人指訴在卷,而於本案即112年6月8日,前後時隔不到一個禮拜,隨即又持槍攻擊被害人,並恫以「再跑就開槍」等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

又被告雖坦承持有槍彈之事實,惟否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述情節與被害人及證人相歧異,而本案業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及證人等人到庭交互詰問,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恐嚇被害人之情,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倘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日後審理程序中有極大可能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恐嚇或傷害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影響其等證詞,權衡被告於本案涉犯之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