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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周瑞御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姜瑞菁及李寶璽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周瑞御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該刑事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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