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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彧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江育豐、江育彥為堂兄弟關係,另江杰燐則為江鴻、江育豐、江育彥等人之堂叔。
緣江育豐先前經由江杰燐進行地下539之簽賭,因賭輸積欠賭金,而由江杰燐先行代為墊款償還,因此雙方係有債務之關係,且其2 人就相關債務嗣後是否業已結算、清償完畢,認知有所歧異,遂生嫌隙。
另江育豐因認債務業已了結,故不滿江杰燐向其催討債務乙事,遂將此事告知友人周冠佑,周冠佑為替江育豐出氣,即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與江育彥及江育豐行經江杰燐住處時,周冠佑上前毀壞江杰燐停放於住處前之車輛及該住處之大門,而江鴻獲悉前情,深感不滿,遂召集黃啟彧、不知情邱柏豊、黃于瑄(邱柏豊、黃于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計10餘人,於109年11月17日先至江鴻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門口集結後,並攜帶棍棒等凶器,其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由江鴻帶同黃啟彧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HC-0536號、AJJ-22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江育豐住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紅鱻客家小館」前廣場,到場後不顧餐廳尚在營業時間內,而向江育豐及其胞弟江育彥質疑欠款、毀壞江杰燐車輛、住處大門之事,期間江鴻與江育彥發生口角,江鴻遂以徒手、黃啟彧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棍棒,共同毆打江育彥,致江育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背、腹壁、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江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啟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字卷第10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訴緝字卷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訴緝字卷第109、139頁),核與告訴人江育彥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偵字卷第89至95、201至203頁,訴字卷第81至88頁);
證人江育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偵字卷第73至79、203頁,訴字卷第94至104頁);
證人邱柏豊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37至43、277頁正、反面);
證人黃于萱於偵訊時證稱(偵字卷第253頁正、反面);
證人蕭亦賢於警詢時所證(偵字卷第103至107頁)情節大致吻合,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現場手機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92至99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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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是被告及共犯江鴻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10餘人間,就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罪數: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之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法定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方式,使本罪較易適用),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而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另被告僅因其友人即共犯江鴻與告訴人間有所紛爭,竟於江鴻糾眾下,率而與江鴻及其餘共犯一同攜帶凶器,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施強暴之情,對法益之危害俱非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江鴻與告訴人江育彥間有所紛爭、不快,竟於江鴻糾眾之下,即與之及其餘共犯持棍棒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江育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
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現與母親、外公、外婆同住(訴緝字卷第140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
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不諱,然其為本案犯行後,尚經本院通緝長達8個多月始到案,被告顯無積極面對其所為之本案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棍棒,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棍棒並非其所有(訴緝字卷第140頁),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該棍棒確為被告所有,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不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上開其等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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