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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77號、第35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佳勳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1之「加馳有限公司」(下稱加馳公司)員工,鄭宗慶則為加馳公司之負責人。
古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某日之晚間8時許,在上址加馳公司內,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鄭宗慶以加馳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標註提款卡密碼之標籤)得手。
㈡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在上址加馳公司內,明知其並無五金工具等商品可供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於「五金工具、電動工具、二手五金機械,批發買賣」、「優質二手電動工具」等社團內,張貼販賣五金工具等商品之資訊,並以暱稱「策劃古」或「古策劃」與買家聯繫交易事宜,且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帳號及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予買家,以作為支付價金匯款或代碼繳費之用,而:⒈賴錕和因此陷於錯誤,認古佳勳確有商品可供販售,遂於如附表編號二「支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
⒉蔡宏榮因此陷於錯誤,認古佳勳確有商品可供販售,遂於如附表編號二「支付時間」欄①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詐騙金額」欄①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及於如附表編號二「支付時間」欄②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詐騙金額」欄②所示款項,以代碼繳費方式匯入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店編號A001-67帳戶內,古佳勳再以之兌換等值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古佳勳使用之遊戲暱稱「爸比520」帳號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佳勳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鄭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賴錕和、蔡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雅雲(前為被告之配偶)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上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代碼繳費繳款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字第10906110001號函及所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3款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部分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嗣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該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然告訴人賴錕和、蔡宏榮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各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代碼繳費等方式為物(即所匯款、繳費之款項)之交付,並非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至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或用以兌換遊戲點數,僅屬被告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不影響所涉及之行為態樣。
是上述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主張容有誤會,惟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所犯者均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部分,先後所為使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或使用代碼繳費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竊取告訴人鄭宗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又利用他人對網路賣家之信任而詐取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賴錕和、蔡宏榮均蒙受財產損失以外,亦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院依被告之要求安排調解,告訴人鄭宗慶未到庭,告訴人賴錕和來電表示其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蔡宏榮則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賠償款項),惟於本院113年4月16日電話查詢時告訴人陳稱被告仍未按調解之約定履行等情節(見本院他字卷第100頁、訴緝字卷第57頁、第61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近年間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260元、5,800元,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賴錕和所受損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雖已成立調解,然如前所述,被告未按調解之約定向告訴人蔡宏榮支付賠償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倘日後被告確依調解約定之條件履行,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該等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30776號卷第79頁),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案用以對告訴人賴錕和、蔡宏榮施用詐術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支付時間 詐騙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 鄭宗慶 (提出告訴) 古佳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⒈ 賴錕和 (提出告訴) 109年5月18日 凌晨1時20分許、 上午8時49分許、 下午1時41分許 4,060元、 2,200元、 6,000元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⒉ 蔡宏榮 (提出告訴) ①109年5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① 2,600元、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5月23日 上午7時32分許、 上午7時53分許 ② 2,000元、 1,2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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