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1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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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昱辰
即具 保 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昱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昱辰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整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20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及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文、該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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