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1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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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業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邱繼業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分別聘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宗憲、林柏濤(本院另行審結),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金鑽168精緻養生館」,收集邱繼業所承攬上開地點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45.1立方公尺),並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號大湳森林公園景觀工程內土地傾倒棄置。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業、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柏濤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渠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8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10074198號函及檢附之歷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載運廢棄物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邱繼業、吳宗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繼業、吳宗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邱繼業、吳宗憲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邱繼業、同案被告林柏濤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2人於本案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均為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邱繼業、吳宗憲於行為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貪圖節省費用開支及報酬利益,非法收集、載運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於森林公園景觀工程內土地,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工程進行,所為非是,且上開廢棄物後續係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移置周邊空地並自行處理,此有該局112年2月7日桃工景字第11200042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至204頁),可知主導本件犯行之被告邱繼業並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所涉之情節分工、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邱繼業自述職業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吳宗憲自述其擔任回收業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吳宗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就本案犯行居於次要地位,尚無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168至169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吳宗憲所犯對於環境安全有所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被告邱繼業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獲利,但是每一趟傾倒我都可以省下8,000元,因為廢棄物要傾倒到指定處所,都需要收費,所以3趟我共省了2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邱繼業因本案犯罪而得節省之開支2萬,4000元,即屬其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宗憲始終堅稱其尚未自被告邱繼業取得約定之報酬,此亦據被告邱繼業證實明確(見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宗憲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日期時間(民國) 車牌號碼 1 吳宗憲 111年7月15日21時許 BLB-9996號自用大貨車 2 吳宗憲 111年7月15日22時許 BLB-9996號自用大貨車 3 林柏濤 111年7月23日16時許 KEP-9280號自用大貨車 4 林柏濤 111年7月25日20時許 KEP-9280號自用大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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