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0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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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官人」、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ni.27」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復於110年7月底之某時許,招募陳偉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偉錚再於110年8月5日招募張元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陳偉錚得自張元妮每筆訂單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報酬,張元妮則可自每筆訂單獲取200元報酬。

嗣乙○○、陳偉錚、張元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丙○○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安全碼等信用卡資料,再由乙○○指示張元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Tunes Store之特約商店網站,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安全碼等信用卡資料,以此方式冒用丙○○之名義,表示其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費用,以取得iTunes Store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網站而行使之,致該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所消費,遂同意提供乙○○、陳偉錚、張元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iTunes Store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112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前,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

本院訴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應認本案係被告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從而,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第12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29至30頁)、張元妮及陳偉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5至7頁、第23至24頁反面、第46至5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90號卷第39至42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偉錚(即暱稱「Wei」之帳號)與張元妮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9至11頁反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亮【蘋果】8/23 1天」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6張、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即暱稱「亮亮 Nana Wu」之帳號)與張元妮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12至21頁反面)、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oss鄭」之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22頁)、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ni.27」之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27至28頁)、本案信用卡網路消費簡訊通知擷圖照片6張、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31至3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1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805號函及函附本案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33至34頁)、本案信用卡綁定之蘋果帳號申登人紀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35至36頁)、通訊軟體Telegram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ni.27」之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52至7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請陳偉錚介紹人進來作單,陳偉錚再介紹張元妮作單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是「大官人」告訴我,我再告訴張元妮,我會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偉錚就是我找的。

作一單300元,當時我告訴陳偉錚他可以找人進來,所以他找了張元妮,張元妮賺的錢其中100元要讓陳偉錚抽成,我沒有抽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50頁);

陳偉錚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我朋友乙○○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找人做代儲,我就主動問她,她就介紹我加入,報酬是每刷卡一筆,就抽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之帳號是我在使用,我有招募張元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果張元妮代儲成功,一單我可以抽100元。

我是在張元妮加入的前一個禮拜加入,乙○○是負責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49頁);

張元妮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是我的朋友陳偉錚(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之帳號)於110年8月5日介紹我此兼職資訊,之後就由暱稱「亮亮」之帳號將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刷卡1筆可以獲得200元佣金,我知道暱稱「亮亮」之人與陳偉錚是朋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7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尚有招募陳偉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已經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並補充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第3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指示張元妮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安全碼等資料,而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有依約付款與玉山銀行之用意,是被告指示張元妮所輸入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被告指示張元妮將該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送至iTunes Store,屬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指示張元妮持本案信用卡在iTunes Store上消費,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並行使偽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被告各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再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

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另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陳偉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

基此,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招募陳偉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4頁、第11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特此敘明。

六、而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在iTunes Store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安全碼等信用卡資料而刷卡取得遊戲點數利益之人雖非被告,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欺,包括集團首腦、取得信用卡資料、盜刷信用卡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招募陳偉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張元妮在iTunes Store上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事成更負責發放薪資與陳偉錚、張元妮,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得利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準此,被告、陳偉錚、張元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僅20餘歲,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係負責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人,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教練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人作單可賺佣金300元至500元,再由我自己跟作單員分酬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26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一單是300元,我讓陳偉錚找人進來賺佣金,陳偉錚找了張元妮,所以張元妮賺的錢其中100元是陳偉錚的佣金,我沒有抽成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而與張元妮於偵訊時供稱:我完成一單的報酬是200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47頁);

陳偉錚於偵訊時供稱:如果張元妮本案代儲成功,一單我可以抽100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第49頁)之內容互核相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且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4日17時08分許 100元 2 110年8月14日17時12分許 3,290元 3 110年8月15日17時41分許 3,290元 4 110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 3,290元 5 110年8月17日18時38分許 3,290元 6 110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 3,290元 7 110年8月19日19時45分許 3,290元 8 110年8月20日21時53分許 3,290元 9 110年8月20日21時53分許 3,290元 10 110年8月20日22時02分許 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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