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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徐敏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軒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品牌手機壹支沒收。
徐敏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品牌手機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銘軒前與萬紀堃有交易糾紛,竟與徐敏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徐敏芳將萬紀堃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萬紀堃不疑有他,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嗣待游銘軒、徐敏芳抵達上址後,由徐敏芳負責把風、游銘軒朝萬紀堃噴灑辣椒水並以徒手攻擊萬紀堃之強暴手法,至使萬紀堃不能抗拒後,開始搜刮萬紀堃身上財物,於取得IPHONE品牌手機1支後逃逸,並造成萬紀堃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萬紀堃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01號房內,為警逮捕查獲游銘軒、徐敏芳,並扣得徐敏芳所有、供犯強盜所用之辣椒水1罐,及強盜所得之IPHONE品牌手機1支,與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海洛因6包(毛重共5.01公克,游銘軒、徐敏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萬紀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游銘軒、徐敏芳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銘軒、徐敏芳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朝告訴人萬紀堃噴灑辣椒水並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得IPHONE手機1支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我們拿手機是為了自保,因為手機上有我們和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我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游銘軒、徐敏芳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92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訴卷第103至117頁),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99、103至107、111至115、143至152頁),另有辣椒水1罐、IPHONE品牌手機1支扣案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游銘軒、徐敏芳雖辯稱其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是為了要保存對話紀錄以自保云云。
然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游銘軒、徐敏芳自己之手機亦有留存,倘係為保留其等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等可直接擷取自己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保存即可,並無拿取告訴人手機之必要。
再者,被告2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時間,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左右,而被告2人遭查獲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22分許,期間已經間隔4時有餘,果被告2人欲主張其等之權利而報警,理應於案發後即持告訴人之手機向警方舉發告訴人之違法犯行,為何遲至被告2人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遭警查獲時,均未向檢警單位為檢舉以達其等所稱自保之目的?足認被告游銘軒、徐敏芳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銘軒、徐敏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銘軒、徐敏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游銘軒、徐敏芳均四肢健全、未有殘缺,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游銘軒、徐敏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游銘軒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徐敏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及彩券行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銘軒、徐敏芳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罐,屬被告徐敏芳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徐敏芳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銘軒、徐敏芳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告訴人之IPHONE品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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