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73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前揭被告之犯罪事實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琿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琿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58頁)、和解筆錄(附件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被告本案各客觀犯行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附件二所示,並坦承犯行表示悔過,此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及前揭被告自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二所示,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㈤緩刑1.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2.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㈥關於沒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日後未依和解內容為給付,自得執和解筆錄聲請為強制執行,是認無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新北地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鄭心慈(新北地檢)、王珽顥(桃園地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73號
被 告 許家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琿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其無地政士、律師資格及履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向楊喬智佯稱:有地政士執照,且「易析法顧」的陳易析律師可提供協助訴訟服務云云,致楊喬智陷於錯誤,請許家琿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復許家琿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佯裝處理楊喬智之民刑事案件,楊喬智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5,132元。
二、案經楊喬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佯裝為地政士、律師,處理民刑事訴訟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喬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佯裝為地政士、律師,處理民刑事訴訟之事實。
3 證人何文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佯裝為地政士、律師,處理民刑事訴訟之事實。
4 被告傳送地政書執照之對話紀錄、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查詢頁面 證明被告偽造地政士證書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5 被告傳送陳易析律師LINE帳號截圖之對話紀錄、法務部網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以陳易析律師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該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110年12月21日聲明書 證明被告自陳其佯裝為陳易析律師之事實。
8 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本案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嫌。
然被告並未提起民刑事訴訟亦未開庭,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之事項。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公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 1 地政書證書 他字卷第6頁 2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加民事審理筆錄 他字卷第35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臨時自行繳費證明 他字卷第35頁 4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第222)調解筆錄 他字卷第36頁 5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調解調解筆錄110月12月1日反訴被告蓄謀商業詐欺之開庭通知 他字卷第38頁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他字卷第39頁 7 桃園市○○區○○○○○○○○○○號領收證明 他字卷第40頁 8 北區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 他字卷第41頁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審理庭開庭通知 偵字卷第16頁 10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狀遞交申請收執收據 偵字卷第20頁 11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單 偵字卷第20頁背面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法庭通知 偵字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 13 北區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偵查組收據 偵字卷第44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29日 26,870元 他字卷第14頁 2 110年7月5日 15,000元 偵字卷第7頁 3 110年7月12日 3,000元 他字卷第53頁 4 110年7月20日 3,500元 他字卷第53頁背面 5 110年8月24日 2,000元 他字卷第54頁 6 110年9月7日 13,000元 他字卷第54頁背面 7 110年9月13日 3,000元 他字卷第55頁 8 110年9月22日 10,000元 他字卷第55頁背面 9 110年9月27日 16,000元 他字卷第56頁 10 110年9月30日 6,000元 他字卷第56頁背面 11 110年10月7日 3,800元 他字卷第57頁 12 110年10月8日 7,000元 他字卷第57頁背面 13 110年10月20日 4,000元 他字卷第58頁 14 110年11月24日 70,000元 他字卷第59頁 15 110年11月27日 23,330元 他字卷第59頁背面 16 110年11月29日 22,800元 他字卷第60頁背面 17 110年12月2日 34,832元 他字卷第61頁背面 18 110年12月3日 55,000元 他字卷第62頁 19 110年12月3日 30,000/15,000元 偵字卷第34頁背面 20 110年12月5日 12,000元 他字卷第62頁背面 21 110年12月15日 90,000元 他字卷第66頁 22 110年12月16日 18,500元 他字卷第67頁 23 110年12月17日 181,000元 他字卷第67頁背面 24 110年12月18日 18,500元 偵字卷第41頁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喬智 住詳卷
被 告 許家琿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就本院112 年訴字第113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徐子庭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喬智
被 告 許家琿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於113 年1 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以現金交付,交付地點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門口(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付時間為中午12點。
㈢㈡若被告未如期履行和解內容㈠所示的給付,則被告願意另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㈢
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㈣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楊喬智
被 告 許家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