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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詠真明知告訴人劉素芬並未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以被告名義,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使用其所蒐集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填寫開戶申請書等資料,表徵被告同意向聯邦銀行申請開戶而申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偽稱上述內容,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因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
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詠真於111年4月2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桃園地檢署,指訴告訴人以被告身分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6248號函所檢附上開銀行帳戶申辦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23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27頁、偵卷第57至65頁、第77至78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申告告訴人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陳純善,而非被告莊詠真本人,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理由略以:「根據桃園療養院舊病歷、法院卷宗、被告、被告家屬描述,被告約34歲開始有憂鬱症狀、幻聽、有被害妄想與忌妒妄想,認為當時的丈夫外遇及毆打自己…當時桃園療養院看診醫師即高度懷疑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但被告看診3次即無繼續追蹤,至今10多年無病識感,雖輾轉於他院短暫看診治療,但無法持續。
後於110年,被告與丈夫結婚,婚後約1年丈夫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容易在家自言自語、有幻聽、想法與行為脫離現實、有被害妄想、怪異妄想。
在系統化的妄想系統,將自己的證件與文件燒掉,並認為自己不是被告本人,對於銀行處理金錢等需身分事務,皆無法理解其義。
並在其被害妄想、怪異妄想與思考連結鬆散下,會把各種意義錯誤替代,其混亂言談明顯,推斷被告在妄想與混亂言談下,誤表示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義開戶而有此法律糾紛。
被告於鑑定當下仍未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其言談混亂,思考流程有明顯鬆散、脫軌,思考內容有明顯怪異妄想、被害妄想,亦有明顯幻聽(聽到長庚醫院15個人講話)。
被告上述表現未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躁期,…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被告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
被告面對鑑定醫師問題常回答文不對題、判斷力差,多以怪異妄想詮釋自身經歷,…等行為確為精神症狀的產物,對照被告近1年多的表現如生活功能下降、無法工作、於妄想狀態下將自身證件燒毀,對照法院卷宗等時程,可推斷被告涉案當時屬急性發病狀 態。
被告因病識感差,家屬支持系統有限,長期未受到精神科治療,其疾病已嚴重影響被告本身行為與能力。
…」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13年3月7日桃療癮字第1135001003號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訴卷第117至126頁)。
而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可採信。
㈢告訴代理人雖具狀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申告時能陳述其年籍資料並提出告訴、具體陳述設立公司之資料、又於110至112年間,另能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訴訟、或與過失傷害之當事人和解、或向銀行貸款而經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拍賣抵償之情,而不可採等語(本院訴卷第145至151頁),然被告於上開詢問時另有陳述:「聯邦銀行為了提告留存證據,讓告訴人開了被告名義帳戶」、「聯邦銀行有打手機通知我這件事,勸我對告訴人提告」等語,然因詐騙集團盛行,一般銀行對帳戶開設已逐漸嚴格審核,應無可能輕易由告訴人持被告身分證申辦帳戶,聯邦銀行另以112年1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557號函表示不會以電話聯繫帳戶申辦者有何不法情事,會直接聯繫警察局等語,有上開回函可佐(他卷第43頁),是被告於當次庭訊確有陳述不合常理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認被告思考混亂之情形相符,又民事訴訟本可委任代理人處理,刑事訴訟亦得經由他人為被告賠償而和解,銀行請求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不涉及被告之自我認定,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實屬無據。
㈣準此,堪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涉案當時屬急性發病狀態,已嚴重影響被告本身行為及能力。
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罰,已如前述,且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以:「被告因病識感差,家屬支持系統有限,長期未受到精神科治療,其疾病已嚴重影響被告本身行為與能力…被告…自從發病後有許多怪異思考及行為…但拒絕就醫…想讓被告接受治療但被告拒絕…」等語(本院訴卷第120至122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及能力已嚴重受影響,且缺乏病識感,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命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㈡又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蓋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經輔佐人帶同到庭,鑑定報告並說明:「建議被告應維持穩定就醫及接受相關治療,待與被告建立良好醫病關係後,可嘗試透過實際狀況及一般常識,與被告進行探討以提升其病識感與現實感,過程中亦可協助被告提升因應症狀之能力,以精進自我保護力且避免再引發法律相關問題。
…」等語(本院訴卷第124頁),是若能使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可避免被告再犯。
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
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為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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