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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文聖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文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111年10月3日),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70、7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4日UL/2022/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5、29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上午7時35分採尿前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故本院於本案起訴範圍內,更正補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為111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均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房屋修繕(見本院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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