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7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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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禮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禮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禮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㈢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被告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評定其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次所犯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出所後之初次再犯,衡以施用毒品之高度成癮性,究與其他刑事犯罪再犯並不相同,尚難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且被告亦自陳目前從事保全業、月約收入約3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91頁),倘本案予以加重,被告勢必再度入獄,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與復歸,對防止被告再次犯罪並無幫助,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兼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約收入約3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91頁)暨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夾鍊袋一只(毛重0.46公克),然經送鑑定,未檢出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禮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禮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法務部○○○○○○○○評定其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其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禮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019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2偵-019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 佐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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