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85,2024032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嘉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5.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部分: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11.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12.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13. 三、論罪科刑部分:
  14.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5.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16.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17.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18.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9.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
  20.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21.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22. 四、沒收部分:
  23. ㈠、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24.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
  25. ㈢、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包(編號A、B,總毛重1.02公克)、甲基
  26. 貳、無罪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30.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31. ㈠、就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
  32. ㈡、就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
  33. ㈢、就被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
  34. ㈣、就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
  35.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除購買毒品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嘉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之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李成林、林銘洲施用。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蔡妡薇施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嘉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第148頁、第150頁、本院卷第75頁、第149頁),核與證人李成林、林銘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2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第106頁、第150頁、本院卷第75頁、第149頁),核與證人蔡妡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斟酌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李成林住處客廳桌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趙順明、蔡妡薇證述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196頁正面、107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包(編號A、B,總毛重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均係在證人趙順明之包包內查獲,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195頁反面),且證人李成林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把毒品拿出來放到客廳桌上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第143頁),則置於證人趙順明包包內之上開毒品,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用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趙順明、黃郁盛、王龍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趙順明、黃郁盛、王龍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趙順明、黃郁盛、王龍傑等語。

經查:

㈠、就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趙順明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是於106年4月18日還是20日左右,撥打李嘉祥手機,相約在李成林住處,用2,000元向李嘉祥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8頁反面),惟證人趙順明上開證述,已未能具體特定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且卷內除證人趙順明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就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趙順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2、3點左右,在李成林住處內用2,000元向李嘉祥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8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何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順明證稱:被抓前幾天,李嘉祥到萬壽路這邊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1千元,海洛因1小包2千元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196頁反面),則證人趙順明究係於員警查獲當日即106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係查獲前幾天向被告購買,證人趙順明前後證述已有明顯歧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就被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黃郁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6日晚上6時許,在李成林家中,以1,000元向李嘉祥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只有跟李嘉祥購買1次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26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6年5月2日被抓的當天有跟被告買1,000元毒品;

我跟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證人黃郁盛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此一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就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王龍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在李成林家中,以1,500元向李嘉祥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第32頁正面),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有無於106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王龍傑證稱:我忘記了,已經過太久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47頁反面),則證人王龍傑有無於106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趙順明、黃郁盛、王龍傑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1 李成林 106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李成林住處 海洛因(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 林銘洲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 同上址 海洛因(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3 蔡妡薇 106年5月1日凌晨某時 同上址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1 趙順明 106年4月18日或20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李成林住處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2 趙順明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 同上址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3 黃郁盛 106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 同上址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000元 4 王龍傑 106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 同上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67.4195公克,驗餘淨重31.666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6毒偵2799號卷第220頁) 2 海洛因 1包 淨重3.6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6毒偵2799號卷第18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