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 ㈢、至於扣案之磅秤2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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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玩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本欲自行施用,然於112年2月22日經警查獲其另案持有毒品案件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欲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伺機販賣以牟利,並將之置放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蘇柏鈞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蘇柏鈞之同意,在其身上及上開車輛內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蘇柏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背面、第1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4頁、第14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至77頁、第99至111頁、第157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詳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至17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5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至183頁背面),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均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核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列管之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乃竟漠視法令禁制,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竟意圖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約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重量驗前淨重已逾1公斤,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第173頁、第175頁);
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5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1至183頁背面)附卷可參,既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磅秤2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查扣之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2包 驗前淨重合計45.70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55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0%,純質淨重36.10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第17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446公克,驗餘淨重16.89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28.0%,純質淨重4.7445公克 同上 3 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4顆(櫻花圖案淡褐色五角形) ①驗前淨重合計1.94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2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4%,純質淨重0.0027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1.04%,純質淨重0.020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第175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驗前淨重合計23.85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7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1%,純質淨重19.347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9頁、第175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錠劑4顆(鑽石圖案罌粟紅色正方形) 驗前淨重合計1.70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5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8%,純質淨重0.252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9頁、第177頁)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37包(粉紅/淡黃色包裝) 驗前淨重合計292.18公克,取樣1.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91.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5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1頁)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4包(藍色包裝) 驗前淨重合計175.17公克,取樣1.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73.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5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1頁及背面) 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0包(白色包裝) 驗前淨重合計283.85公克,取樣1.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2.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5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1頁背面) 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白色包裝) 驗前淨重合計56.73公克,取樣1.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5.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0公克。
同上 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7包(黑/白色包裝) 驗前淨重合計55.83公克,取樣1.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4.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5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1頁背面至183頁) 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3包(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合計73.22公克,取樣1.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1.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5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3頁)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3包(金色包裝) 驗前淨重合計55.94公克,取樣1.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4.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同上 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橘/白色包裝) 驗前淨重合計26.14公克,取樣1.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9公克。
同上 1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2.74公克,取樣1.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5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3頁及背面) 15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24包(褐/白色包裝;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包,應予更正)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5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3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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