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譚翔瑞、李權芳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於警詢、偵訊及本
- 二、又扣案之藍/彩色毒品咖啡包87包(內含桃紅色粉末,驗前
-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 四、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翔瑞、李權芳上開販賣第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34號併辦意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明知4-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四、而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 五、另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 六、至扣案之夾鏈袋1袋、愷他命3包、K盤1個、電子磅秤1台(
- 七、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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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翔瑞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李權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翔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彩色毒品咖啡包捌拾柒包(含外包裝捌拾柒只,內含桃紅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共計貳佰肆拾伍點陸伍公克)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譚翔瑞、李權芳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譚翔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擔任「頂尖工作室」販毒集團之掌機及小蜜蜂,先以蘋果牌型號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販毒公線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萬仁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於同日17時15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譚翔瑞再於同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嘟快炒後方與萬仁瑋完成交易,譚翔瑞並因此獲有1,600元報酬。
㈡譚翔瑞、李權芳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譚翔瑞、李權芳於111年3月3日分別擔任「頂尖工作室」販毒集團之掌機、小蜜蜂,先由譚翔瑞以蘋果牌型號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販毒公線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萬仁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於同日1時37分許達成以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後,再由李權芳於同日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嘟快炒後方與萬仁瑋完成交易,譚翔瑞、李權芳並因此分別獲有1,500元、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譚翔瑞、李權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4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13至15頁、第96至98頁;
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卷第10至18頁、第113至115頁;
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95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仁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權芳、譚翔瑞於偵查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㈡第375至379頁、第445至446頁;
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98頁;
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卷第116至117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日、000年0月0日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㈡第397至398頁、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35頁)、111年3月2日17時30分至17時32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11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㈡第399至40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㈡第406至4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萬仁瑋)1份(111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㈡第43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1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㈡第437頁)、111年3月3日1時53分至1時57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37至49頁)、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51頁;
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權芳)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55頁、第57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姓名:李權芳,毒品編號:DD-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8004991號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7包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67頁、第127至12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軌跡1份(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動軌跡1份(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王伊庭)1份(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卷第95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3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2份(111年度偵字第42934號卷㈡第239至244頁、第253至25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李權芳)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譚翔瑞、李權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藍/彩色毒品咖啡包87包(內含桃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共計328.4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45.65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8004991號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毒品咖啡包即為被告李權芳如事實欄一、㈡該次販賣後所餘,且前揭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與被告譚翔瑞、李權芳販賣與萬仁瑋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業據萬仁瑋及被告李權芳供承及指認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㈡第377頁、第379頁、第4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10頁、第16頁、第53頁),堪認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即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
況被告譚翔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1年3月2日送貨的獲利是100元,於111年3月2日及111年3月3日擔任掌機之獲利為每日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160頁);
被告李權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1年3月3日之獲利是9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60頁),顯見被告譚翔瑞、李權芳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
依被告李權芳於警詢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綽號「陽光」之友人拿給我的,因為他在111年2月至3月間知道我當時生活過得比較不好,就詢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當販毒的小蜜蜂,我當時只有賣了幾次就覺得這行為不對,所以就沒有繼續,東西就一直擺在我家直到被查獲為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7包是自3月留下來的,應該是譚翔瑞的朋友給我的,但我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名字,因為當時我閃到腰,他就給我問我要不要兼差。
我原本共有93包,賣掉如事實欄一、㈡那次就剩下87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56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7包與被告譚翔瑞、李權芳共同販賣與萬仁偉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且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7包,確係被告李權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犯行所餘,益徵被告李權芳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7包之犯行,應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翔瑞、李權芳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譚翔瑞、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譚翔瑞、李權芳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譚翔瑞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無累犯之適用: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權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被告李權芳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權芳)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考,被告李權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李權芳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於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譚翔瑞、李權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販賣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譚翔瑞、李權芳係擔任「頂尖工作室」販毒集團之掌機或小蜜蜂而為本案犯行,係屬有規模、計畫之販毒模式,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譚翔瑞、李權芳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譚翔瑞、李權芳及辯護人之主張即屬無稽,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34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譚翔瑞、李權芳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萬仁瑋,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兼衡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譚翔瑞無前案紀錄及被告李權芳前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譚翔瑞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從事廣告設計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李權芳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從事物流理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譚翔瑞部分審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譚翔瑞、李權芳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則被告譚翔瑞、李權芳均顯非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自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譚翔瑞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
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藍/彩色毒品咖啡包87包(內含桃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共計328.4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45.6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87包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李權芳意圖販賣而持有,並供其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所剩餘乙情,業如前述,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8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李權芳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譚翔瑞因於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日擔任「頂尖工作室」掌機、小蜜蜂,及被告李權芳因於111年3月3日擔任「頂尖工作室」小蜜蜂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萬仁瑋,因此分別獲有3,100元(1,500+1,500+100=3,100)、900元,業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95頁、第160頁),此部分即為被告譚翔瑞、李權芳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李權芳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李權芳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卷第10頁;
本院訴字卷第156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權芳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李權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而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非為被告譚翔瑞所有,然係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公線以與萬仁瑋聯繫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譚翔瑞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卷第11至1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2日及000年0月0日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㈡第397至398頁;
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譚翔瑞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譚翔瑞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譚翔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班後,就把公機還給韓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現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
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前述交通工具之沒收、追徵,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案外人即被告譚翔瑞母親王伊庭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上開機車僅為被告譚翔瑞使用作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嘟快炒後方交易毒品之交通工具,且非被告譚翔瑞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王伊庭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李權芳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誤。
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李權芳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是認對該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夾鏈袋1袋、愷他命3包、K盤1個、電子磅秤1台(見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第61頁),均屬被告李權芳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尚查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李權芳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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