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4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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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震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J」之人及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小璋(ID:@xiozhng00000000)」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璋」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向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警員傳送「你有好裝備商嗎?」、「你要找飲料?」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牟利。

「小璋」再與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以通訊軟體微信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嗣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暱稱「J」之人即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李震祺先至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某處,駕駛已放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RCX-3801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進行交易。

嗣李震祺於同年月23日20時30分許,依指示駕車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6,000元,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際,當場經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震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8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並有中壢分局警員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製作之刑案錄音內容譯文2份、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同日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等件(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0頁、第83頁、第135至14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

況販賣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

經查,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節,自當有所知悉,竟仍與共犯即暱稱「J」、「小璋」之人,透過網路伺機兜售毒品咖啡包,並由被告出面與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可圖,其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又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其客觀上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暱稱「J」、「小璋」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暱稱「小璋」之人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傳送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以求尋找買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並依暱稱「J」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利,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15至17頁),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類犯行,於本案更自陳僅因很信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J」算是哥哥,且恰巧要回中壢,即順路為其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絲毫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而有所警惕,未能珍惜緩刑寬典所給予自新之機會,猶仍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至1年9月,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前揭請求,自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僅因無端信賴不詳之人即為本案犯行,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同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惟念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單一,數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較為有限,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亦係擔任較為邊陲之角色,替代性較高,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與父母共同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45至148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與「J」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灰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 (均含袋) 20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卷第135、139頁)。
⒉編號C0000000-0鑑驗結果: ⑴檢體外觀:牛軋糖字樣聖誕老人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粉紫色粉末9包。
⑵毛重18.8335公克;
淨重13.1989公克;
驗餘淨重12.7405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編號C0000000-0鑑驗結果: ⑴檢體外觀:牛軋糖字樣聖誕老人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粉紅色粉末摻雜深莓紅色塊狀物7包。
⑵毛重14.9826公克;
淨重9.5731公克;
驗餘淨重9.0744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編號C0000000-0鑑驗結果: ⑴檢體外觀:牛軋糖字樣聖誕老人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摻雜深莓紅色塊狀物4包。
⑵毛重8.8818公克;
淨重6.0032公克;
驗餘淨重5.5073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⒌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頁、第133頁)。
沒收 2 藍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沒收 3 灰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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