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5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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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鍾正權



被 告 賴淑環


被 告 彭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112年度偵字第4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權、賴淑環、彭玉英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正權與被告賴淑環為夫妻,被告彭玉英為訴外人鍾廷權之妻,被告鍾正權、訴外人鍾廷權及告訴人鍾美霞、鍾麗霞、鍾心慈、訴外人鍾玉霞、鍾淑霞均為鍾堂坤、鍾謝瑞雲之子女。

詎被告3人均明知鍾謝瑞雲已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死亡,其所有之財產自死亡時起已成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3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鍾謝瑞雲死亡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之行為:㈠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8分,推由被告賴淑環持其保管之鍾謝瑞雲名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區農會北勢辦事處,填具取款憑條之日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復盜蓋「鍾謝瑞雲」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係鍾謝瑞雲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平鎮區農會職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自鍾謝瑞雲所有之平鎮區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106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平鎮區農會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推由被告彭玉英持其保管之鍾謝瑞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內設臺企銀行業務櫃台,親自或由他人代為填具取款憑條之日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復由被告彭玉英盜蓋「鍾謝瑞雲」之印章,並偽造「鍾謝瑞雲」之署押1枚於臺企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係鍾謝瑞雲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臺企銀行職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自鍾謝瑞雲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提領6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臺企銀行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鍾美霞、鍾心慈、鍾麗霞於偵查時之指述、平鎮區農會112年2月3日桃平區農北字第1120000251號函及取款憑條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鍾正權辯稱:伊並無令賴淑環、彭玉英領款,就賴淑環取款部分亦係使用於鍾謝瑞雲之喪葬費用等語;

被告賴淑環辯稱:鍾謝瑞雲生前跟伊交代將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使用於喪葬費用等語;

被告彭玉英辯稱:因伊夫鍾廷權於建工廠時受傷,癱瘓在床,鍾謝瑞雲遂交代將臺企帳戶內之股票、股息均用於照料鍾廷權,伊可能對法律不了解,方去取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以:被告賴淑環、彭玉英均為經過鍾謝瑞雲之生前授權方為提領之舉,該授權應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並未因鍾謝瑞雲之死亡而消滅,被告賴淑環、彭玉英應非無製作權人,縱令該委任關係因鍾謝瑞雲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人亦係出於誤信委任關係仍存在而為提領行為,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鍾正權之母親鍾謝瑞雲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其長子鍾廷權、次子鍾正權、長女即告訴人鍾美霞、次女即告訴人鍾心慈、三女即告訴人鍾麗霞、四女鍾玉霞、五女鍾淑霞為全體繼承人。

鍾謝瑞雲死亡後,被告賴淑環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13時20分許、108年12月25日12時8分許持鍾謝瑞雲之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該會以鍾謝瑞雲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蓋用鍾謝瑞雲之留存印鑑,分別臨櫃領取鍾謝瑞雲農會帳戶存款1萬5,000元、8,106元;

被告彭玉英於109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持鍾謝瑞雲臺企之存摺及印章至該行以鍾謝瑞雲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偽造鍾謝瑞雲之署押,臨櫃領取鍾謝瑞雲臺企帳戶存款6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他卷㈠第365至367頁、第183至188頁、第297至301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霞、鍾心慈、鍾麗霞、證人鍾淑霞、鍾廷權所證情節吻合(見偵他卷㈠第361至363頁、第109至113頁、第183至188頁、第297至301頁、偵他卷㈡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68至174頁),復有繼承系統表、鍾謝瑞雲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平鎮區農會112年2月3日桃平區農會北字第1120000251號函暨鍾謝瑞雲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重家繼訴卷第60至61頁、偵他卷㈠第139至145頁、第216至2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鍾正權應無指示、推委、參與被告賴淑環、彭玉英分別持鍾謝瑞雲之農會帳戶、臺企帳戶取款之客觀行為及犯意聯絡:被告鍾正權於偵訊時稱:鍾謝瑞雲的帳戶伊是不太管的,彭玉英、賴淑環去領錢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偵他卷㈠第287至301頁),核與同案被告賴淑環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稱:鍾謝瑞雲生前有交代她帳戶內的款項在她往生後可以作為她的喪葬費使用,鍾謝瑞雲死後伊在平鎮區和平路上的平鎮區農會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取款憑條為伊自己提領、印章為伊蓋印等語、同案被告彭玉英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亦稱:取款憑條為伊自己填寫,憑條上的「鍾謝瑞雲」幾個字也是伊簽的,印章及存摺都是鍾謝瑞雲生前交給伊保管的等語(見偵他卷㈠第187頁、第185頁)所證述內容,關於農會帳戶、臺企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為被告賴淑環、彭玉英持有管領,而無須由渠等事前向被告鍾正權商議、取用帳戶資料始得為之,本案被告賴淑環、彭玉英之取款行為均為渠等自己所為之等情節相符,而觀諸本案農會帳戶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25日之取款憑條及本案臺企帳戶之取款憑條(見偵他卷㈠第90至91頁、偵他卷㈡第67頁)均僅有筆跡一致之人填載外觀,而無從認除填載取款憑條之賴淑環、彭玉英外尚有鍾正權參與提領填載取款憑條之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說明本院被告鍾正權有為指示、委派、參與被告賴淑環、彭玉英分別為取款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指稱被告鍾正權有為參與被告賴淑環、彭玉英取款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云云,尤有速斷之嫌。

㈢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是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賴淑環、彭玉英對於渠等有於鍾謝瑞雲死亡後,以其名義分別提領其農會帳戶、臺企帳戶內存款,並提領成功等事實固不爭執,鍾謝瑞雲既已死亡,依民法之規定,其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若鍾謝瑞雲確於生前委託被告賴淑環、彭玉英得於其死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喪葬費用、照料鍾廷權,則被告2人上開提領款項之舉並未違反鍾謝瑞雲之本意,自非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否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即非屬無疑。

縱令被繼承人生前之委任尚不合於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等一切因素,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

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於鍾謝瑞雲死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舉,是否係依鍾謝瑞雲生前之委任、授權所為,該生前授權是否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依其性質不使委任關係消滅,分論如下: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本案被繼承人鍾謝瑞雲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其生前就遺產如何分配乙節雖未留有遺囑,惟參之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見重家繼訴卷第61頁)記載,鍾謝瑞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是鍾謝瑞雲過世時已80歲餘,乃高齡衰老而離世,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鍾心慈於偵訊時稱:鍾謝瑞雲於107年整年一直進進出出醫院直到他過世,住院之前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況都很好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鍾麗霞、鍾美霞、鍾心慈於偵訊時均稱:過世前幾天伊等有去看鍾謝瑞雲,直到鍾謝瑞雲進加護病房時都還認得伊等,住院期間鍾謝瑞雲雖然身體不好,但精神狀況都是好的等語;

證人鍾淑霞於偵訊時亦證稱:鍾謝瑞雲自107年6月許多次進出醫院,鍾謝瑞雲即使即使生病,意識一直都很清楚,他在往生前3日都還認得我們,意識都還很清楚,伊當時還以為鍾謝瑞雲可以出院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鍾謝瑞雲大約107年底開心臟心導管手術,後來2個月又跌倒出血,就不好了,1、2年的時間就開始進出醫院,期間動了2次手術,她的意識一直都很清楚等語(見偵他卷㈠第111頁、偵他卷㈡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則以當時鍾謝瑞雲之身體情況,其死亡前因有近1年之時間即處於病重但意識智識清晰之狀態,若其因可預料已將百年,亦有充足之時間為其身後如何分配所有之財產,如何支應對其有重大意義之事項為預先安排,此亦屬事理常情。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玉英於偵訊時證稱:鍾謝瑞雲於生前有交代可以動用他帳戶內的存款辦理喪事等語(見偵他卷㈠第187頁);

證人鍾淑霞於偵訊時證稱:鍾謝瑞雲多次親口交代伊,其帳戶內之前可以將來領出辦理自身後事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鍾謝瑞雲身體不好之後,像農會存摺、印鑑章等重要東西均由賴淑環保管,鍾謝瑞雲有交代說嫂嫂賴淑環保管的錢補貼用作後事喪葬費用,一點點的錢不多,她知道爸爸過世喪葬費用也是鍾正權負責,她覺得這樣不太公平等語(偵他卷㈡第158頁、本院卷第168至174頁),衡以證人鍾淑霞為鍾謝瑞雲之五女,亦為鍾謝瑞雲之繼承人,其作證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方之必要,應認其所證有相當之可信度,故綜合其與同案被告彭玉英所證諸節,堪認鍾謝瑞雲確有於生前,即將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賴淑環,委由賴淑環為其身後喪葬費用之支應,佐以卷附之賴淑環提出之鍾謝瑞雲喪葬費用及追加費用明細(見偵他卷㈠第317至319頁)亦顯示鍾謝瑞雲之喪葬費用確有近37萬2,990元之支出,可悉被告賴淑環確有於鍾謝瑞雲死後,為鍾謝瑞雲處理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其前揭辯詞應非子虛。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鍾麗霞、鍾美霞、鍾心慈於偵訊時亦稱:鍾謝瑞雲住○○○街0巷0號1樓,樓上住鍾正權夫婦,對面住鍾廷權夫婦,因此鍾謝瑞雲生前是由鍾正權、鍾廷權夫婦就近照顧,有一部分生活費、醫藥費可能是鍾正權代墊等語;

證人鍾淑霞於偵訊時稱:鍾謝瑞雲住院單日就要7,000元,一住又要2個禮拜,醫藥費龐大,都是鍾正權獨立負擔,鍾謝瑞雲日常生活以及住院,都是被告鍾正權、賴淑環、彭玉英等人負責照顧,伊及其他姊妹、告訴人等其實出力的地方很少,鍾謝瑞雲與被告鍾正權、賴淑環同住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前,日常生活、生病住院都是被告賴淑環照顧,另外大嫂即彭玉英住在對面,因此2個嫂嫂都有照顧,但他們如何搭配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他卷㈠第113頁、偵他卷㈡第158至159頁),足見鍾謝瑞雲因生前即與被告鍾正權、賴淑環、彭玉英住居所相鄰,日常起居照護均由被告3人負責,則鍾謝瑞雲於生前將喪葬等後事委由日常陪伴照料之子女於其身後代為使用其存款為支應,亦與常情相符。

③參以被告賴淑環代為提領鍾謝瑞雲農會存款以支應其喪葬費用,就農會言,由於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如存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農會核對無誤後付款,其對於存款戶仍有清償之效力,是本案農會係依據被告賴淑環持鍾謝瑞雲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章領款,農會係依雙方之契約約定由被告賴淑環提領,已生清償之效力,不因被告賴淑環之提領而受有損害。

而被告賴淑環提領金額用以支付鍾謝瑞雲喪葬費,喪葬費用性質上應屬繼承費用,對同為鍾謝瑞雲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鍾美霞、鍾心慈、鍾麗霞言,亦為其等共同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扣除之費用,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

是本案被告賴淑環代領存款之行為,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至全體繼承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並不具實質之可罰性。

④是本院審酌被告賴淑環此部分所辯,除有同案被告彭玉英及證人鍾淑霞之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外,亦與被告鍾淑環於鍾謝瑞雲生前即有照顧母親、為母親支出生前之醫藥費用、於母親死後確有為母親處理喪葬費用之客觀情狀觀之,足認被告賴淑環生前確有獲得鍾謝瑞雲之授權,得以其所有支存款支應喪葬費用之一部。

況以本案被告賴淑環之2次提領行為均為於鍾謝瑞雲死亡後1至2月內所為,而以繼承之實務情況,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並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其手續繁雜,非朝夕即得為之,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如非如此即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尤有概念法學之譏,殊非事理之平。

則衡以我國重視死者為大之風俗,舉凡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均為對死者言有重大意義之事項,為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宜認此時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期待利益應退讓,而認被繼承人對於其後事之預先安排性質上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是被告賴淑環所為既係基於鍾謝瑞雲生前委任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仍存在之特殊委任關係,其出於授權代理本人所為之蓋印、提領款項行為,及非出於無製作權所為,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①同案被告賴淑環於偵訊時稱:鍾謝瑞雲生前有交代臺企帳戶內發放之股息及股利部分,鍾廷權有權動用等語;

證人鍾淑霞於偵訊時證稱:鍾謝瑞雲有說她玩股票匯入股息、紅利的銀行帳戶,她玩的股票、股息紅利都給鍾廷權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臺企帳戶內的錢就是股息,她有說股票部分給鍾廷權,言外之意就是股息也給大嫂彭玉英使用等語(見偵他卷㈠第183至188頁、第297至301頁、本院卷第171頁)衡以證人鍾淑霞並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方之必要,而有相當之可信度,業如上述,故綜合其與同案被告賴淑環所證情節,應認鍾謝瑞雲確有於生前,即將本案臺企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彭玉英,委由被告彭玉英取用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鍾廷權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被告彭玉英前揭情詞應屬可信。

②同案被告鍾正權於準備程序時稱:鍾謝瑞雲曾說大哥鍾廷權因為蓋工廠受傷,癱瘓坐輪椅30多年,一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她生前就有安排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鍾麗霞、鍾美霞、鍾心慈於偵訊時亦稱:鍾廷權因頭腦受傷,有重度殘障手冊等語;

證人鍾淑霞於偵訊時證稱:鍾謝瑞雲因心疼鍾廷權當初為了蓋家中的工廠意外受傷,以至於後半生都必須要乘坐輪椅,我大哥鍾廷權已經癱瘓30年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大哥鍾廷權蓋工廠,意外坐輪椅坐30年,媽媽每天過去吃飯,她心裡面有一些打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見偵他卷㈠第112頁、偵他卷㈡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71頁),佐以證人鍾廷權於本案偵訊時僅得以點頭、搖頭表達意見,無法發出聲音等情,均經記明於偵查訊問筆錄,堪認鍾廷權確有因蓋工廠而意外受傷,癱瘓在床而無從自理,則鍾謝瑞雲因憐愛鍾廷權,將其所有之款項交予鍾廷權之妻被告彭玉英使用,以為支應鍾廷權之日常支出等節,尚屬合於人倫情理,應為可信。

③是本院審酌被告彭玉英此部分所辯,除有同案被告鍾正權、賴淑環及證人鍾淑霞之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外,亦與鍾廷權現已癱瘓之現狀相符,堪認被告彭玉英於鍾謝瑞雲生前確有獲得鍾謝瑞雲之授權,得以其臺企帳戶內之股票及股利股息收入作為鍾廷權之日常起居使用。

衡以父母之愛子,則為之計深遠,父母於長眠前心念子女之將來,故於生前時即早預為安排,實乃人之常情,鍾謝瑞雲諸子女僅有鍾廷權因意外癱瘓在床,無自理能力,鍾謝瑞雲心繫鍾廷權之將來,疼憐其癱瘓之狀,恐其受苦,而預先將所有之臺企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彭玉英,亦為人之常情,惟此等安排雖屬對於死者言有重大意義之事項,然如任意寬認其亦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即有以此等方式架空繼承人特留分之可能,是於此時尚無從遽認仍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之安排,令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期待利益退讓,然考量被告彭玉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家中照顧癱瘓之先生鍾廷權,依其智識程度及能力,其是否得以判斷鍾謝瑞雲之生前委任是否因死亡消滅、是否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等,關於法律規範之涵攝範圍之專業事項,即非屬無疑。

而以被告彭玉英於偵訊時即稱:伊因不知道方寫鍾謝瑞雲的名字等語;

於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經過鍾謝瑞雲之生前授權,她說關於股票孳息用於鍾廷權身上等語;

於審理時稱:伊是依照鍾謝瑞雲的交代去領股息,可能因為對法律不了解,才去領這些錢(見偵他卷㈠第300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93頁),亦見其對於已受鍾謝瑞雲之生前委任,於其死後尚屬有效乙節深信不疑,則依其認知,其所為係基於鍾謝瑞雲生前委任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仍存在之特殊委任關係,應認其主觀上對於其無製作權、鍾謝瑞雲之生前授權於其死後已消滅,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等節,均無認識,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是被告彭玉英客觀行為,在客觀上固屬違反民法之規定,然與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仍必須具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顯不該當,自難僅憑被告彭玉英之客觀行為,即率論已構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賴淑環、彭玉英提領款項部分均有被告鍾正權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惟其無非係以被告鍾正權於偵訊時之供述為證,然自其於偵訊時所陳內容,尚無從僅以其對於被告賴淑環、彭玉英之提領行為未為反對,即遽論其對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鍾正權有參與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確定。

又被告賴淑環、彭玉英固於鍾謝瑞雲死後,分別持鍾謝瑞雲之農會帳戶、臺企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鍾謝瑞雲之名義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係基於鍾謝瑞雲生前之授權而來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以人死後事物之處理安排,除遺產外,尚有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言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此等安排既係被繼承人生前即特別規劃之遺願,其意志能被繼承人尊重、如實履踐,死亡對於其才屬有尊嚴的「往生」,而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

故本案被告賴淑環於鍾謝瑞雲死後提領其所有之款項,乃基於鍾謝瑞雲生前之特別委任,非無製作權,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彭玉英之客觀行為固尚不合於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惟其既對於其欠缺合法授權無認識,即無偽造文書之主觀認知,仍難構成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就被告3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重家繼訴卷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一 偵他卷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 偵他卷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 偵他卷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94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卷 壢簡卷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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