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5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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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6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由已繳交之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任職於中華民國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下稱二六九旅),擔任旅部人事科上尉人事官,為現役軍人,其負責士官兵人事業務,亦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被告即負責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業務,須代國防部對未服滿最低年限提前退伍之志願役官兵要求賠償。
二六九旅自108年起,為減免追繳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金之程序負擔,其作業流程為人事官自行計算應賠償金額後,預先向賠償義務人收取賠償金,並將賠償金交至二六九旅主計科保管,並由人事官製作內部簽呈會辦主計科及送交主管核批,主管核可後由主計科收受該筆賠償金。
另為免預收不足造成收後續仍須求償,人事官大多超估賠償金額,待核定後,再將溢收之款項退還賠償義務人。
詎乙○○於任職二六九旅人事官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陸續向如附表所示簡榕賢等70名(扣除編號17至19)不適服志願士兵追繳賠償金後,未繳交予國庫,且超收之部分亦未返還如附表所示吳冠廷等人所溢繳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計侵占公有財產金額新臺幣(下同)496萬7108元(計算式:483萬3723元+13萬3385元)。
嗣因乙○○於110年10月16日調職業務交接,經該旅清查不適服士兵賠償金繳納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明定。
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乙○○於108年11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嗣被告雖已退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軍他卷第205-211、219-223頁、軍偵269號卷卷一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41-49、108頁),核與證人陳俊和於調詢(見軍他卷第49-55頁)、偵訊(見軍他卷第61-62頁)、吳長榮於調詢(見軍他卷第65-70頁)、偵訊(見軍他卷第75-76頁)、陳怡伶於調詢(見軍他卷第79-90頁)、偵訊(見軍他卷第93-95頁)、彭健瑋於調詢(見軍他卷第99-105頁)、偵訊(見軍他卷第111-112頁)、鄭穎修於偵訊(見軍他卷第173-175頁)、侯丞哲於偵訊(見軍他卷第173-175頁)、許秀敏即被告之母於偵訊(見軍偵269號卷卷一第29-30頁)、證人簡榕賢、吳冠廷、吳嘉閤、湯凱迅、陳柏興、林俊豪、葉守斌、彭信淇、呂柏緯、杜亞璇、張尚緯、黃宥朋、方志宇、張承煒、朱士鵬、王紹丞、鄒竣皓、雷景崴、蕭煥都、翁啟彰、盧謦亘、曾元駿、陳正祐、呂睿霖、臧家緯、洪于昇、陳志鴻、黃俊祥、劉乙庭、張綠仙、劉鎮瑀、李昆原、廖人興、翁傳綱、陳渝翔、徐聖恩、彭紹淮、林庭寬、劉宇宸、詹龍惟、陳君原、謝明翰、黃子碩、張宇喆、吳淞銘、馬睿澤、許凱翔、張育瑭、林書玄於調詢 (見軍偵18號卷第83-87、89-92、93-96、97-100、103-106、107-110、113-116、121-124、125-128、129-132、135-138、141-144、147-150、159-162、163-166、167-169、173-175、179-182、185-188、189-192、197-201、205-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1、233-236、239-242、243-246、249-252、253-257、259-264、265-267、269-271、273-276、281-287、289-293、295-297、299-302、303-306、307-310、311-314、315-318、321-324、329-332、333-336、339-342、343-346、351-3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及繳費收據(見軍他卷第41-47頁、軍偵269號卷卷一第41-291頁、軍偵269號卷卷二第3-179頁)、二六九旅112年8月11日陸六剛法字第1120139879號函(見軍偵269號卷卷一第39頁)、二六九旅不適服賠款預繳收據(見軍偵269號卷卷二第101、111頁、軍偵18號卷第145、171、183、203、209、215、227、237、319、337頁)、雷景崴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軍偵18號卷第24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為,雖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款規定,惟被告本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係依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第335條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追繳賠償金之行為,就其收取附表編號4、5、14、25、33至35、37、41至43、47、52、53、59、60、62至65、67、68、70、71「超收金額」欄所示之超收款項而未返還部分成立侵占罪,與被告收取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賠償金而未繳回國庫部分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表1至16、20至73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二六九旅112年11月9日陸六剛法字第112019446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可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縱被告已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刑責甚重,本院衡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雖鉅,其所為雖屬不該,但被告並無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且亦繳回全部款項,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社會期待所生之衝擊及損害應屬輕微,其侵占之動機係因其母眼疾所需開刀醫藥費,尚屬可憫。
從而,本案對被告倘科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5年,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全數繳還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已退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為上尉人事官,現從事油漆師工程,有1名10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及其無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參、沒收:
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侵占之賠償金共496萬7108元,係其犯罪所得,而該所得,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繳回(甚至所繳回之預收金額為514萬1,519元,已逾本案起訴範圍所認定之金額),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二六九旅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之退員 退伍日期 (年月日) 補繳日期 (年月日)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超收金額 (新臺幣) 1 簡榕賢 109.03.16 111.01.29 59557 2 鍾竤旭 109.03.16 111.01.30 77228 3 陳俊宏 109.03.16 111.02.08 90180 4 吳冠廷 109.05.01 111.02.08 95891 109 5 吳嘉閤 109.05.16 111.02.08 83704 6296 6 鄭穎修 109.05.16 111.02.08 84970 7 湯凱迅 109.05.16 111.02.08 92754 8 陳柏興 109.05.16 111.02.09 30000 9 詹泓穎 109.06.01 111.01.30 56781 10 侯丞哲 109.06.16 111.01.17 21727 11 林俊豪 109.06.16 111.01.30 100000 12 葉守斌 109.06.16 111.02.09 50000 13 葉秉學 109.07.01 111.01.29 56177 14 施經緯 109.07.01 111.01.29 68845 1155 15 謝郁安 109.07.01 111.01.30 84788 16 呂柏緯 109.07.01 111.02.08 80000 17 杜亞璇(更名林子喬) 109.08.01 111.01.29 0 18 張尚緯 109.08.01 111.01.29 0 19 黃宥朋 109.08.01 111.01.29 0 20 陳志傑 109.08.01 111.01.30 98350 21 方志宇 109.08.01 111.02.08 86000 22 劉家豪 109.08.01 111.02.08 92289 23 吳高任 109.08.01 111.02.09 95891 24 張承煒(更名林景椉) 109.08.16 111.01.30 66534 25 朱士鵬 109.08.16 111.01.30 86075 11943 26 李智翔 109.09.01 111.01.29 73653 27 李柏融 109.09.01 111.01.29 78433 28 張馥美 109.09.01 111.01.29 91016 29 鄭維林 109.09.01 111.02.09 95891 30 王紹丞 109.10.01 111.01.30 73415 31 鄒竣皓 109.10.01 111.02.08 92289 32 雷景崴 109.10.01 111.02.15 20000 33 蕭煥都 109.12.16 111.02.08 91127 3873 34 翁啓彰 109.12.16 111.02.08 91755 3245 35 盧謦亘 110.02.01 111.01.29 42925 7075 36 陳力銘 110.02.01 111.01.29 63942 37 曽元駿(更名曾威元) 110.02.01 111.01.29 76773 3227 38 陳柏豪 110.03.16 111.01.30 83180 39 陳正祐 110.03.16 111.01.30 103268 40 胡勝倫 110.05.01 111.01.17 24926 41 呂睿霖 110.05.01 111.01.29 64101 13899 42 臧家緯 110.05.01 111.01.30 63928 6072 43 洪于昇 110.05.01 111.01.30 68263 6737 44 陳志鴻 110.06.01 111.01.17 18670 45 程渝展 110.06.01 111.01.17 42925 46 黃俊祥 110.06.01 111.01.17 52357 47 劉乙庭 110.06.01 111.01.17 53566 5434 48 劉旻柔 110.06.01 111.01.29 54365 49 張綠仙 110.06.01 111.01.30 59931 50 劉鎮瑀 110.06.01 111.01.30 60000 51 林偉成 110.06.01 111.01.30 90583 52 李昆原 110.06.01 111.01.30 94879 5121 53 廖人興 110.07.01 111.01.17 61889 7111 54 温子鈞 110.07.01 111.01.17 68250 55 翁傳綱 110.07.01 111.01.17 78018 56 陳渝翔 110.07.16 111.01.17 21000 57 徐聖恩 110.09.01 111.01.16 6400 58 廖宥豪 110.09.01 111.01.16 6400 59 彭紹淮 110.09.01 111.01.27 57810 12190 60 林庭寬 110.09.01 111.01.27 63928 19072 61 劉宇宸 110.09.01 111.01.27 70000 62 詹龍惟 110.09.16 111.01.16 58868 6132 63 陳君原(更名陳宥軍) 110.09.16 111.01.16 90742 2258 64 謝明翰 110.11.01 110.12.29 103268 1732 65 黄子碩 110.11.01 110.12.29 100504 496 66 張宇喆 110.11.01 110.12.29 49009 67 吳淞銘 110.11.01 110.12.29 72973 2027 68 馬睿澤 110.11.01 110.12.29 42099 2901 69 許凱翔 110.11.01 110.12.29 64303 70 張育瑭 110.11.16 111.01.14 103268 1732 71 林書玄 110.11.16 111.01.14 83452 3548 72 潘秉毅 110.11.16 111.01.14 103268 73 彭信淇 110.11.16 111.01.14 53929 總計 0000000 133385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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