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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裕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桃園縣○○鄉○○○○○○○市○○區○○○○村000號附近某路邊,將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出借與番○恆,供番○恆防身所用。
嗣於111年2月7日,番○恆因持有上開槍枝遭警查緝,復經其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農裕鵬涉犯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番○恆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2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審判筆錄、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6304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仍有如下疑點而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下一一詳述。
四、經查:
(一)番○恆前因持有本案槍枝開槍射擊黃○翔,為警於111年2月7日6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捕到案,並當場扣得本案槍枝、非制式子彈13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番○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附卷可稽。
另本案槍枝、另案扣案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6304號鑑定書(見112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堪先認定。
(二)關於證人番○恆證述本案槍枝來源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⒈番○恆於112年8月14日偵查時證稱:好像是民國90幾年的時候,應該是我在法院說的94年間,在龜山區陸光二村農裕鵬他家附近的路邊,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跟別人有糾紛,本案槍枝借我用來防身,被告就借我,後來我要拿去還被告,但被告失聯,找不到他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5頁);
於另案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槍枝係我於94年年初時跟被告拿的,當時我跟別人有一點糾紛,被告先借我,也沒有跟我要槍,我就把槍藏起來了,當時被告只有槍,沒有子彈,子彈則是跟張○明購買的,購買時間差不多在109年1月份,張○明現已過世了,我於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向張○明購得本案槍枝、子彈部分,是因當時警察比較兇,我被嚇到,才說子彈跟槍枝係從張○明那取得,但本案槍枝、子彈不是同一時間取得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2頁;
本院卷第364頁),番○恆供稱本案槍枝係於94年間向被告借得,另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係向張○明購得。
⒉番○恆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含彈匣)1把、非制式子彈13顆係我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張○明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向張○明購買的,交易前我有看過張○明拿這把搶,我覺得不錯就向他購買,張○明去年癌症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7至298頁);
於111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警局有供出槍砲來源,我只知道他年紀比我大,但我不知道詳細年籍資料,我在警詢是我看過確認與我所述相符,由我親自簽名並按指印,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於111年2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9年1月向張○明同時購買本案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52頁),可見番○恆起初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000年0月間係向張○明購得本案槍枝、另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
⒊番○恆於111年4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持槍射黃○翔的槍是袁○義購買的,我都有帶警方去看賣槍及製造子彈地點,之前未提及係因我怕我直接這樣講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番○恆曾改稱本案槍枝來源係來自袁○義。
⒋綜觀番○恆歷次供述,足見番○恆就本案槍枝之來源供述前後已不一致,其證述已屬有瑕疵,至番○恆雖於另案審判時供稱其因害怕方供稱本案槍枝係向張○明購得部分,然番○恆於警詢時供稱:以上所說實在,沒有違反我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警詢所述內容實在,由我親自簽名並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番○恆嗣於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無法作為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證據。
又本院為調查被告上開出借槍枝犯行是否屬實,經徵得番○恆同意後,將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經測試結果,證人番○恆就「你有沒有謊稱這把槍(本案系爭改造手槍)是跟農裕鵬拿得(答:沒有);
你說這把槍(本案系爭改造手槍)是跟農裕鵬拿的,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36055189號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71頁),則番○恆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確屬可疑,難已採憑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另綜觀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借本案槍枝予番○恆之情形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此,公訴意旨所憑之被告自白、證人之證述,各有前述之瑕疵且甚為可疑,而番○恆前揭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以本院實難憑現存之上開證據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更無從對被告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之重典。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非法出借具殺傷力手槍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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