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9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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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騰



許耀文


謝文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乙○○、己○○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己○○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53、67頁)、和解筆錄(訴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規定,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丙○○(審訴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丙○○行使防禦權。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依照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己○○就現場參與之人攜帶兇器有認知,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說明之。

㈡共犯1.被告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成年男子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己○○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罪數1.被告丙○○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行為局部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法益分屬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被告丙○○固對數人實施強暴,仍均成立單純一罪㈤被告丙○○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理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該條第2項情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審酌被告丙○○本案犯行之時地,為接近深夜之公園,相較於白天或晚間時段於人潮聚集處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之提高危險程度有限,難認有必要依前揭規特別予以加重,爰不加重。

㈥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己○○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少連偵381卷第227頁)、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審訴卷第61頁、訴卷第71頁),與告訴人戊○○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乙○○、己○○參與程度輕微,且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丁○○(訴卷第47頁)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並考量本案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情節、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檢察官、各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用以傷害戊○○所使用之鋁棒無積極證據屬於被告丙○○所有,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珞禎律師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溫O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64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丙○○係前同事關係而生糾紛,溫O辰遂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外,將丙○○約出後,分以徒手及持塑膠條毆打之方式傷害丙○○,致丙○○受有傷害。
二、嗣丙○○遭傷害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夥同乙○○、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防砲兵陣地公園」意圖尋仇,詎丙○○等人到場後發現戊○○、甲○○、丁○○等人在該處,嗣因丙○○誤認戊○○、甲○○、丁○○係溫O辰一方之人馬,丙○○遂與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毆打戊○○、丁○○、甲○○,致戊○○受有左手肘尺骨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甲○○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挫擦傷、肩膀挫擦傷、左上肢肢體撕裂傷、雙上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丁○○受有右側肘部挫傷、疑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乙○○、己○○傷害戊○○、丁○○部分,及甲○○提告傷害、毀損之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前因遭少年溫O辰傷害,遂糾集被告乙○○、己○○到場之事實。
2.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丁○○、戊○○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開車載被告丙○○到場之事實。
2.被告丙○○有與對方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己○○受被告丙○○邀約,而於上揭時、地到場之事實。
2.被告丙○○有與對方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徐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傷害之事實。
8 證人石念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傷害之事實。
9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聖保祿醫院、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戊○○受有傷害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被告丙○○、乙○○、己○○均有到場之事實。
12 現場照片 現場發生衝突留有血跡,且告訴人丁○○有受傷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㈡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㈢被告丙○○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毆打告訴人戊○○、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己○○就上開聚眾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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