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56,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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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ESCH RONALD HARLAND(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ESCH RONALD HARLAND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ROESCH RONALD HARLAND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仍為圖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愷他命(驗前毛重6412.37公克,純質淨重4953.64公克)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裝入行李箱內,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泰國之不詳地點將上開行李箱交予ROESCH RONALD HARLAND。

嗣ROESCH RONALD HARLAND即依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3日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R-62號班機,攜帶裝有上開愷他命之行李箱來臺。

後上開行李箱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檢察覺有異,復經開箱查驗發現其內之愷他命,而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ROESCH RONALD HARLAND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登機證、行李託運條、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刑案現場及X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蒐證結果報告所示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7頁、第65至69頁、第141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上開行李箱內裝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953.6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第159頁),堪認被告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毒品來源即WhatsApp+000000000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然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餘共犯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桃檢秀金112偵40120字第113900944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月30日航警刑字第11300023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堪認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本案運輸行為僅1次,數量甚少,且為警及時查獲,違反情狀及危害程度較低;

又被告高齡73歲9個月,已逾美國男性平均餘命73.5歲,加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於居住菲律賓期間亦常捐贈幫助當地貧窮居民,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考量本案乃跨境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且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953.64公克,數量非微,雖因遭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僅係因偶然,而非必然之結果,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

再佐以被告自述為獲取不詳數額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具體情節,及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告受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指示,私運愷他命進入我國,若毒品流入市面,勢必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我國並無其餘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並斟酌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幸未擴散,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狀,再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實際運輸毒品來臺之角色分工,暨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其係為本案犯行而入境臺灣,復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行李箱係被告攜帶入境臺灣,其內裝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手機則供被告聯繫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 ⑴驗前毛重6412.37公克、驗前淨重5897.20公克,取樣0.2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5896.9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驗前純質淨重4953.6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第159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並攜帶入境臺灣,其內裝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
本院卷第26頁、第187頁 3 VIV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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