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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ESCH RONALD HARLAND(美國籍)
於中華民國境內通訊地址:無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ESCH RONALD HARLAND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ROESCH RONALD HARLAND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係居住於菲律賓之美國籍人士,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開始羈押、於113年2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居住於菲律賓,又係美國籍之外國人,於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㈢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3月21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
復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再斟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公益,以及被告當庭陳明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裁定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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