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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育(原名吳茗浚)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政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時56分許前某時許,在某檳榔 攤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 56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 文化路統一超商)為下列(二)所示犯行後,接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文化路統一超商 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下稱中正路統一超商)。
(二)於112年10月23日1時56分許,抵達文化路統一超商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手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藍波刀1把 ,指向該超商內店員林坤誠並向其恫稱:將錢放入黑 色肩包內等語,至使林坤誠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離去。
(三)復於112年10月23日2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抵達中正路統一超商, 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藍波刀1把,向店 員陳柏昌恫稱:將錢放入黑色肩包內等語,惟陳柏昌 佯稱不會操作收銀機而趁隙逃至店外,吳政育因而未 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嗣警方獲報抵達中正路統一超商外逮捕吳政育,並扣得藍波刀1把、現金1,900元,並於同日2時46分許測得吳政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坤誠、陳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吳政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政育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91至93頁,訴字卷第28頁、66頁、92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林坤誠、陳柏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43頁、45至4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MCS-3577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63頁、67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被告為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時,其所用之 藍波刀之刀刃係金屬材質,可用以切割硬物,且觀察 該藍波刀之外觀,其刀刃長約20公分(見偵字卷第73 頁刑案現場照片),當足以劃開人體皮膚、肌肉及血 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 器。
(二)被告為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時,對告訴人陳柏昌出 示藍波刀並準備奪取財物,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並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刑法第330條之加 重強盜。
被告未盜得任何財物即離去,為未遂。
二、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
就事實一(三)所為,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酒後騎乘機車前往 文化路統一超商為強盜犯行後,旋即騎乘機車至中正 路統一超商為強盜未遂犯行,被告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 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 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31日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檢察官就被 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 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又檢察官起訴 及審理中,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 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事 實一(一)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相當,可見其遵 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惟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三)之強盜、強盜未遂犯 行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以其前曾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率認其就本案強盜及強盜未遂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一(三)之犯行,雖已著手持藍波刀至使 告訴人陳柏昌不能抗拒,而實行強盜之犯行,惟因告 訴人陳柏昌不配合開啟收銀機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除不能安全駕駛罪論以累犯加重量刑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僅因面臨債務問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於藉酒壯膽後,鋌而走險利用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之機會,騎乘機車至超商,手持藍波刀向店員強盜財物,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使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明確危險,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不能安全駕駛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一(二)強盜所得之現金1,900元已經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自陳本案扣案之藍波刀為其所有,且為犯本案事 實一(二)(三)強盜、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見 偵字卷第91至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經過 主 文 1 事實欄一(一) 吳政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吳政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3 事實欄一(三) 吳政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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