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之修法理由謂:二、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見員警依法攔查,非但未配合停車,卻多次違規加速逃逸,屢次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於撞停路邊之重型機車後,甚至欲直行衝撞車頭前、下車實施逮捕之警員,足見被告藐視公權力之甚,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小吃部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47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山路口闖越紅燈,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羅陳俊毅、警員林佑叡當日駕駛警用汽車擔任晚間10時至晚間12時巡邏勤務,在上址見狀後即開啟警示燈要求陳韋廷停車受檢,詎料陳韋廷明知攔阻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且身著警察制服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駕駛系爭汽車沿復興路、中山路、中山北路、莒光街、三民路、中正路、博愛路段疾駛蛇行,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之行為,最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族路口,因受阻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駕駛人:林委立)及停駛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張恒齊)而無法前進,改為駕駛系爭汽車以倒退之方式逆向行駛後撞擊到路邊之重型機車,陳韋廷受阻後復改為前行直接衝撞在系爭汽車車頭前、下車實施逮捕之警員羅陳俊毅、警員林佑叡,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因警方上前破窗將陳韋廷當場逮捕,陳韋廷方為緝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開時間,為逃避警方攔查有駕駛系爭汽車多次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執勤警員羅陳俊毅於偵查之證述內容 被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族路口,因受阻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駕駛人:林委立)及停駛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張恒齊)而無法前進,改為駕駛系爭汽車以倒退之方式逆向行駛後撞擊到路邊之重型機車,陳韋廷受阻後復改為前行直接衝撞在系爭汽車車頭前、下車實施逮捕之警員羅陳俊毅、警員林佑叡之事實。
3 證人林委立、張恒齊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族路口,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駕駛人:林委立)及停駛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張恒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路線圖、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警員羅陳俊毅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23時21分 桃園區復興路與中山路口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 23時22分 桃園區莒光街與三民路口 紅燈左轉 3 23時22分 桃園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 紅燈右轉 4 23時23分 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 23時23分 桃園區中正路與北新街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6 23時23分 桃園區中正路與博愛路口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7 23時27分 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族路口 無照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