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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蕭佑霖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059號、112年度偵字第55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彥佐、蕭佑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沈彥佐、蕭佑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蕭佑霖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沈彥佐則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因被告2人之供詞相互間均有相左之處,而被告沈彥佐又有動機影響被告蕭佑霖之證詞,故被告2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涉犯運輸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分別訊問被告2人並使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確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2人固均於準備程序中供陳願意坦承犯行等語,然此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無必然關係,且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經法官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之參與狀況、其等參與情節等情,供述仍有互相悖離之處(如被告沈彥佐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係另案被告柯弦閎主動來找其說要到大陸地區尋找毒品,然此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沈彥佐為指示同案被告蕭佑霖、另案被告柯弦閎至大陸地區尋找毒品輸入我國乙節,即有所扞格),且本案尚有被告2人之運輸毒品主觀犯意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攸關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之點,尚待日後審理程序訊問被告程序中予以究明。
況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僅進行準備程序,而準備程序中法院訊問被告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原則上僅係確認被告就起訴事實為認罪與否之答辯方向,並不涉及關於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訊問程序,故若任將被告2人釋放在外,實難排除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前相互勾串,或影響證人證詞,而使案情出現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者,被告2人所犯運輸毒品罪嫌,刑度非輕,被告2人既均已坦承犯行,依人性使然其等畏懼重罪之審判、逃避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故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仍有逃亡之虞。
㈡復考量被告沈彥佐、蕭佑霖於本案共同運輸來台遭查扣之毒品毛重達500餘公克,數量非少;
被告蕭佑霖與另案被告柯弦閎共同運輸來台之毒品數量亦非零星數克,對社會治安危害較為嚴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性,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沈彥佐及其辯護人故陳稱被告沈彥佐在羈押期間已有4次因心律不整而送醫診治,其身體狀況經醫師評估有動手術治療必要,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押機會等語,惟依本院卷內所附之法務部○○○○○○進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及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桃醫院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5),故可見被告沈彥佐之心臟疾病經醫師評估建議行電燒術等語,惟本院與看守所均有密切聯繫,被告沈彥佐之身體情形看守所均有密切注意、關切,被告沈彥佐之身體狀況如有不適亦可透過戒護外醫診治之方式以獲適當救治,故尚難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又如被告沈彥佐之身體狀況如有明顯惡化或變化,可隨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自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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