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50,20240112,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一、證據能力部分:
  5.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6.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9.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10.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11. 三、論罪科刑:
  12. ㈠、新舊法比較:
  13.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14.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15. ㈣、被告與附表編號3至5、8至10、12、14至19、21至24
  16.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
  17. ㈥、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8. ㈦、刑之減輕事由:
  19.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20.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21. 四、沒收部分:
  22.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3.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4.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有關,均不予宣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揚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第41721號、第41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葉俊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不詳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不得非法販賣,且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陳皇霆、彭浩恩、張銘宏、莊博龍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員等人所共組之販毒集團,負責接聽附表編號3至5、8至10、12、14至19、21至24所示購毒者之電話,待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聯繫附表編號3至5、8至10、12、14至19、21至24所示之司機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葉俊揚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6、7、11、13、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6、7、11、13、20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2、6、7、11、13、20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後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葉俊揚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作為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證據。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第216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販毒的錢由去送的司機抽1成,扣掉成本之後,其他的就是我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確有獲利;

參以被告與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參與之販毒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皇 霆、彭浩恩、張銘宏、莊博龍及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自111年6月起迄111年8月止,先後為附表編號3至5、8至10、12、14至19、21至24所示17次販賣毒品犯行,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與附表編號3至5、8至10、12、14至19、21至24「販毒者」欄所示之人,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李青松,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毒品來源是飛機叫「老哥」的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還有一個綽號叫「林哥」的人,他的真實姓名是李青松,起訴書附表這24次,無法特定每一次的毒品來源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且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8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參與販毒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使用,供其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且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

經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合計6萬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連絡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台幣) 證據資料 犯罪所得 主文 購毒者、聯繫電話 1 葉俊揚 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17至319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3頁) 2.證人趙珞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222至224、246至247、284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5、8至30頁) 葉俊揚3,000元 葉俊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2 葉俊揚 0000000000 111年8月3日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5,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19至321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3頁) 2.證人趙珞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224至226、247、284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33至52頁) 葉俊揚5,000元 葉俊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3 彭浩恩(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5,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21至323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3頁) 2.同案被告彭浩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03至304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296、311頁) 3.證人趙珞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226至228、247至248、284至285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55至78頁) 葉俊揚4,500元 (司機彭浩恩5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4 陳皇霆(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1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23至325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3至335頁) 2.證人趙珞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227、229、248至249、285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81至102頁) 葉俊揚2,700元 (司機陳皇霆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5 彭浩恩、張銘宏 (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2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25至327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5頁) 2.同案被告彭浩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05至306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296、311頁) 3.同案被告張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卷第328至330、379頁) 4.證人趙珞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229至231、249至250、285頁) 5.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6.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107至168頁) 葉俊揚2,700元 (司機彭浩恩、張銘宏共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6 葉俊揚 0000000000 111年8月22日2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27至329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5頁) 2.證人趙珞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231至233、250至251、285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171至195頁) 葉俊揚3,000元 葉俊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7 葉俊揚 0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29至332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5頁) 2.證人趙珞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233至236、251至253、285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199至217頁) 葉俊揚3,000元 葉俊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8 張銘宏(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32至335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5頁) 2.同案被告張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卷第330至333、379至380頁) 3.證人姜嫣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7至10、170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1至272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57至66頁) 葉俊揚2,700元 (司機張銘宏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姜嫣柔 0000000000 9 張銘宏(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7月9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35至338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7頁) 2.同案被告張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卷第333至336、380頁) 3.證人姜嫣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0至13、170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1至272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69至84頁) 葉俊揚2,700元 (司機張銘宏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姜嫣柔 0000000000 10 張銘宏(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38至342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7頁) 2.同案被告張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卷第336至340、380頁) 3.證人姜嫣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3至16、170至171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1至272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87至95頁) 葉俊揚2,700元 (司機張銘宏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姜嫣柔 0000000000 11 葉俊揚 0000000000 111年7月31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42至347頁) 2.證人姜嫣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6至21、171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99至117頁) 葉俊揚3,000元 葉俊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姜嫣柔 0000000000 12 陳皇霆(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47至348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7頁) 2.證人姜嫣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21至23、171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19至141頁) 葉俊揚2,700元 (司機陳皇霆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姜嫣柔 0000000000 13 葉俊揚 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48至351頁) 2.證人姜嫣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23至26、171至172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9至280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45至164頁) 葉俊揚3,000元 葉俊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姜嫣柔 0000000000 14 不詳(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6月17日7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30巷京采社區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62至364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7頁) 2.證人賴美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103至105、204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123至133頁) 葉俊揚2,700元 (不詳司機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美如 0000000000 15 不詳(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30巷京采社區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64至366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7至339頁) 2.證人賴美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105至107、204至205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135至148頁) 葉俊揚2,700元 (不詳司機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美如 0000000000 16 莊博龍(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30巷京采社區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66至368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9頁) 2.同案被告莊博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83至184、382頁) 3.證人賴美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107至109、205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149至160頁) 葉俊揚2,700元 (司機莊博龍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美如 0000000000 17 莊博龍(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30巷京采社區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68至370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9頁) 2.同案被告莊博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85至187、382頁) 3.證人賴美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109至111、205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163至172頁) 葉俊揚2,700元 (司機莊博龍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美如 0000000000 18 不詳(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70至373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9頁) 2.證人簡祺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211至214、280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71至272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247至261頁) 葉俊揚2,700元 (不詳司機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簡祺峰 0000000000 19 莊博龍(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73至376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9頁) 2.同案被告莊博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87至190、382至383頁) 3.證人簡祺峰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214至216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三第263至273頁) 葉俊揚2,700元 (司機莊博龍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簡祺峰 0000000000 20 葉俊揚 0000000000 111年6月3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80巷內,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80至384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39至341頁) 2.證人王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5至9、62頁) 3.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4.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21至31頁) 葉俊揚3,000元 葉俊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王嘉豐 0000000000 21 莊博龍(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6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88至392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41頁) 2.同案被告莊博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94至198、383頁) 3.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69至73、90至93、178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121至130頁) 葉俊揚300元 (司機莊博龍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俊雄 0000000000 22 莊博龍(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2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6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92至394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41頁) 2.同案被告莊博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98至200、383頁) 3.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74至76、93至94、178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135至141頁) 葉俊揚300元 (司機莊博龍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俊雄 0000000000 23 莊博龍(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6月12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6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94至396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41頁) 2.同案被告莊博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200至201、383頁) 3.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76至77、94至95、178至179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147至152頁) 葉俊揚300元 (司機莊博龍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俊雄 0000000000 24 莊博龍(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6月12日1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600元。
1.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一第396至397頁、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341頁) 2.同案被告莊博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202至203、383頁) 3.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77至79、95、179頁)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八第249至251頁) 5.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四第157至162頁) 葉俊揚300元 (司機莊博龍300元) 葉俊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俊雄 00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